欧盟有关专利权的条约研究

首页- 百科- 外观专利 | 2017年09月14日 | 阅读次数:1649

摘要 :   专利技术传播的无界性和专利保护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成为专利制度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便试图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而欧洲是世界上区域性专利制度一体化进程最快、协调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在欧洲专利一体化进程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已经生效的《欧洲专利公约》和尚未创立完成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共同体专利”制度,为此以下主要介绍这两方面。

  专利技术传播的无界性和专利保护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成为专利制度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便试图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而欧洲是世界上区域性专利制度一体化进程最快、协调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在欧洲专利一体化进程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已经生效的《欧洲专利公约》和尚未创立完成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共同体专利”制度,为此以下主要介绍这两方面。


欧盟有关专利权的条约研究


  (一)制定背景和修改情况


  1949年欧洲理事会成立,为了促进欧洲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协调和统一,欧洲理事会专门设立了专利专家委员会来制订相关的专利公约。在欧洲理事会的努力下,部分欧洲国家于1953年签订了《关于专利申请格式要求的欧洲公约》,统一和简化了提交专利申请的格式;又于1954年签订了《关于国际专利分类的欧洲公约》,制定了统一的专利分类表,成为后来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专利分类法;1963年又签订了《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各国参照公约修改了本国专利法中关于取得专利的“三性”条件、审查要求、专利申请的形式要件等内容。在之前的一系列工作的基础上,1962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提出了《欧洲专利公约》的草案,后因为专利合作条约的起草以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提议,最终草案为共同体接受并向所有欧洲国家开放。在1973年10月5日召开的政府间外交会议上缔约国签订了《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亦称《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或《慕尼黑公约》,公约于1977年生效。


  根据公约成立欧洲专利局(EPO),授予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公约还包括一个关于承认该公约的程序的议定书、一个保证在行政管理上有效的实施该公约的议定书以及一个实施细则。为了使欧洲专利公约适应自缔结以来所发生的技术和法律的发展,公约分别在1978年12月21日、1994年12月13日和1995年10月20日、2000年11月29日进行过修改,但其基本条款仍保持不变,只是删除了过渡性条款以及不再允许成员国对某些条款的保留。


  [2]目前公约的成员国有17个,分别是奥地利、卢森堡、比利时、摩纳哥、丹麦、荷兰、法国、葡萄牙、德国、西班牙、希腊、瑞典、爱尔兰、瑞士、意大利、英国、列支敦士登。


  (二)主要内容


  公约总共十二编,一百七十八条,内容包括一般和组织机构的规定、专利实体法、欧洲专利的申请、审批、异议、申诉程序、共同性条款、对国家法的影响、特别协定、关于国际申请的规定、过渡性条款和最终条款。公约的目的在于建立缔约国共同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根据该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为此公约设立欧洲专利组织,由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简称EPO)和行政委员会(Administrative Council)组成,欧洲专利由欧洲专利局统一受理并依据一部统一的实体法审批授予在所有指定国都生效。


  1、欧洲专利组织(European Patent Organisation)


  根据公约,欧洲专利组织在行政和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其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由欧洲专利局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予以执行。


  (1)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简称EPO)


  根据公约规定,欧洲专利局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局由局长领导,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欧洲专利局总局设在慕尼黑,分局设在海牙,同时根据公约规定,为了情报和联系的目的,可以根据行政委员会的决定并经有关缔约国或工业产权


  方面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在需要时欧洲专利局在缔约国和上述组织内设立支局。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程序,欧洲专利局设立下列各部门:受理处、检索部、审查部、异议部、法律部、申诉委员会、扩大申诉委员会。受理处设在海牙分局,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上的要求进行审查和公布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检索部设在海牙分局,负责撰写欧洲检索报告。审查部自受理处停止负责时起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异议部负责对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法律部负责对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的登记以及对职业性代理人名册上的登记和注销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以及对欧洲专利局局长在两个申诉委员会对某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不同决定时提交的有关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2)行政委员会(Administrative Council)


  行政委员会由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候补代表组成,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向行政委员会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行政委员会从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候补代表中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主席不能履行其职务时由副主席替代。主席与副主席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可以续任。在缔约国至少有八国时,行政委员会可以设立由其中五个成员组成的执委会,执委会执行行政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交付的任务。行政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会议由主席召集,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参加行政委员会的讨论。此外,在主席的提议或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时,也举行会议。行政委员会讨论时使用的语言是英语、法语和德语。行政委员会有权修改公约中关于期限的规定和实施细则,有权通过或修改财务条例、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和欧洲专利局其它职员的雇佣条件、退休金条例以及工资增加时现有退休金的相应增加、收费规则、行政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同时公约还规定了行政委员会的表决规则等。


  2、欧洲专利(European Patent)


  (1)实体法规定。欧洲专利只授予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A、专利保护的客体(Subject Matter)。公约规定对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只要是新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都可以申请专利。但是又规定下列各项不应认为是发明:a)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b)美学创作;c)进行智力行为、进行运动、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d)信息的提示。同时公约又明确指出以下几项不授予专利:发明的公布和利用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植物、动物品种或者生产植物、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除外;对人体或动物体用外科或治疗方法以及在人体及动物体上实行的诊断方法,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使用上述方法所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组合物。


  B、“三性”的规定。取得专利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产业应用性。 新颖性。公约规定,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的发明应认为是新发明。现有技术包括在欧洲专利申请日前,依书面或口头叙述的方式,依使用或任何其他方法使公众能获得的东西,此外,已经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内容,如其申请日是在上述申请日以前,而该申请是在该日或该日之后才公布的,也应认为包括在现有技术内。同时公约也规定了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即发明的公开如果不是早于欧洲专利申请前六个月,并且是由于对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而言是明显的滥用;或者是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的前手已经在规定的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其发明。


  创造性。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一项发明对于本专业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发明。在评定有无创造性时不考虑在申请日后公布的现有技术。


  产业应用性。如果一项发明能在任何种类的产业(包括农业)中制造或使用,该发明应认为能在产业上应用。


  C、保护期。欧洲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但是公约允许成员国为了考虑影响该国的战争状态或类似的紧急状态而延长欧洲专利权期限的权利。


  (2)程序性规定。


  A、申请案的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可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也可以向该国的工业产权局或该国的其他主管机构提出并由其转递给欧洲专利局,但欧洲专利的分案申请只能直接向慕尼黑欧洲专利局或其海牙分局提出。申请案必须是用英语、法语或德语书写。欧洲专利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附图以及摘要。由于公约并不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在全体成员国都有效的跨国专利,所以请求书中应指定要求获得发明保护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这些国家称为“指定国”。


  B、审查程序。申请案提交后受理处将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通过并确定申请日后即会予以公布,公布的时间不会超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后的十八个月。同时检索部会作出一份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并予以公布。申请案公布之后6个月内如果没有第三方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反对意见不能成立,申请人缴纳审查费后请求进行实质审查的,审查处将对申请案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通过后即授予欧洲专利,决定至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布授权之日起生效,同时公布之后尽快出版欧洲专利说明书,其内容包括发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C、异议程序。在公布授予欧洲专利之日算起的九个月内,任何人均可向欧洲专利局对所授予的专利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只能基于下述理由:欧洲专利的主题属不能获得专利的;欧洲专利没有充分清楚、完整地公布其发明以致本行业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施发明;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申请的内容或者,如果专利是根据分案申请或者按公约提出的新申请授予的,其主题超出了原来提出的在先申请的内容。异议部将对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撤销专利;如果异议部认为,考虑到专利所有


  人在异议程序中所作的修改,专利及其所涉及的发明符合公约的要求的,则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则驳回异议。


  D、申诉程序。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的决定,可以提出申诉,申诉由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具有中止的效力。在对申诉能否批准审查完毕后,申诉委员会应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委员会可以依其权限就被申诉部门的决定作出处理,或者将其案件发回该部门重行审查。如果申诉委员会将案件交回原申诉部门重审,在案情事实相同时,该部门应按照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进行处理。如果被申诉的决定是由受理处作的,审查部同样应受申诉委员会的决定理由的约束。


  (3)欧洲专利的效力及与成员国专利的关系。


  欧洲专利由欧洲专利局根据公约统一授予,在指定国统一生效。在授予欧洲专利的每个缔约国中,欧洲专利具有各该国授予的本国专利的效力,并与该国的本国专利受到同样条件的约束。如果欧洲专利的主题是方法,该专利授予的保护扩及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欧洲专利的任何侵权按照各国国家法处理。各缔约国可以撤销欧洲专利,但撤销的效力限于一国范围内,并且撤销的理由仅限于:欧洲专利的主题根据公约是不可享有专利的;欧洲专利对发明未作出足够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技术领域的熟练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欧洲专利主题超出了该专利申请提交时的内容,或如果该专利在分案申请或者作为一件新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时,其内容超出了在先申请的范围;欧洲专利赋予的保护范围扩大;欧洲专利权所有人本无权获得该专利。


  需要指出的是,欧洲专利并没有取代成员国国家专利,而是与之并存,申请人仍然可以选择通过国家专利局的程序申请成员国国家专利。同时公约还规定了欧洲专利申请可以转为国家申请,但为了避免欧洲专利和成员国专利之间的冲突,公约规定只有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拒绝、被撤回、被视为撤回或者欧洲专利被撤销等情况下才能提出转换要求。且转换请求应在


  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或在接到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通知后,或在接到驳回专利申请或撤销欧洲专利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出。


  (三)比较与评论


  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正是在欧洲国家的推动下签订的,而《欧洲专利公约》可以说是将巴黎公约所作的协调工作在欧洲和专利领域进一步细化和深化,公约序言中明确指出,公约的目标就是要成为巴黎公约第十九条所称的特别议定和《专利合作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同时,公约的成员国必须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公约与相关国际条约关系密切,以下就主要分析其与《专利合作条约》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另一个有代表性的区域性跨国知识产权协定——《班吉协定》之间的异同。


  1、与《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PCT)的关系。


  《专利合作条约》是在《巴黎公约》的原则的指导下产生的一个专利申请公约,它完全是程序性的规定,即对专利申请案的受理和审查程序作出某种国际性的统一规定。它不涉及到专利的批准问题,因而不会影响各成员国的专利实体法。《欧洲专利公约》与之不同,其最主要的成果便是成立欧洲专利局授予欧洲专利,这种专利是在指定国与成员国专利具有同样的效力,受到同等的保护,因而即包括程序上的规定,同时也包括实体法的规定。


  《欧洲专利公约》是一个区域性公约,因而其与国际性的《专利合作公约》的协调和衔接非常重要。公约第十编详细规定了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进行国际申请的程序,同时欧洲专利局还是指定的国际初审局之一。


  2、与《班吉协定》比较


  法语非洲国家的《班吉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产生全面跨国工业产权与版权的地区性公约。


  [4]都是作为区域性公约,《班吉协定》与《欧洲专利公约》都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努力协调本区域的专利制度,但是二者之间又具有诸多不同之处。


  首先,与《欧洲专利公约》不同,《班吉协定》是一个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涉及专利(即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商号、产地名称等,而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在其附件1中。同时。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都以《班吉协定》附件一作为统一的专利法,


  各国并没有独立的专利法。而《欧洲专利公约》并不排斥各成员国专利法。 其次,相比而言,《班吉协定》中所授予的专利是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专利。按照协定的规定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总部设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以下简称“雅温得总部”),雅温得总部负责对专利申请案的审查、批转及公布。根据协定授予的专利在各成员国产生跨国专有权,而欧洲专利授予后只在指定国有效;依照协定各成员国对专利作出的最终司法判决(如判定专利有效和无效)对其他成员国都有约束力,而成员国针对欧洲专利的判决只在本国产生效力。


  再次,与欧洲专利采实质审查原则不同,《班吉协定》对专利申请基本上只进行形式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没有公布申请案与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也没有批准前或批准后的异议程序。只有在第三方提出无效诉讼时,才由司法机关进行实质条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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