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首页- 百科- 公司变更 | 2017年09月20日 | 阅读次数:1325

摘要 : 伴随着社会的飞快发展与政策变动,国家也在鼓励人们创业。举例来说,公司法废除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就深刻体现了国家对于设立公司政策的放宽,使得中小型企业日益增多

  伴随着社会的飞快发展与政策变动,国家也在鼓励人们创业。举例来说,公司法废除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就深刻体现了国家对于设立公司政策的放宽,使得中小型企业日益增多,可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出现越来越多的企业相互之间的合并、分立等各种问题。


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案情回顾


  胡振江是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人,在1995年成立了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胡振江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0月,胡振江、胡百某、胡国某、胡爱某、朱海某等人共同设立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胡振江认缴15万元,持30%的股份,胡百某认缴20万元,持40%的股份,胡国某、胡爱某、朱海某各认缴5万元,分别持有10%的股份。


  2001年1月,为了生产发展所需,胡振江、胡百某、胡国某、胡爱某、朱海某等人按同比例将原先50万元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


  2005年3月1日,在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朱海某将其所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了胡百某,转让后的公司股本结构也重新发生了变化,其中胡百某以货币受让股权出资30万元,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合计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胡振江以货币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胡国某、胡爱某以货币出资3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


  2005年4月10日,经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据胡振江讲,胡百某为了达到修改公司章程的目的,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到900万元,其中胡百某在出资15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3.4%,成为大股东。胡振江原出资货币90万元不变,占注册资本10%,胡国某、胡爱某分别出资30万,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3%。胡百某通过增资将将50%增加到83.4%,而胡振江原先占注册资本的30%浓缩到10%,公司未作清算,也未经胡振江的同意。


  据胡振江讲述,2007年时,其曾向宁波工商局慈溪分局申请注销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注销程序遭到了拖延,并将胡振江个人所有的慈溪市微小型轴承厂“变更”为以胡百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所有。胡振江认为该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定,四海微小型轴承厂已经于1997年变更为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而至于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法院则认为不属于审查范围,胡振江所提撤销该企业变更行为的请求最终被判决驳回。胡振江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慈溪工商分局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存在一些争议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情形。据胡振江讲述,胡百某正是利用这份证明到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事项,并在短短几天之内将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几千平方的厂房和近两千平方的土地移给了四海轴承有限公司。胡振江对此很不理解,因此向我们来信咨询。


  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法律点评


  首先,笔者通过对以上案情的了解,发现其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例如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是否公正,公司举行的两次股东大会所作的表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慈溪工商分局负责人的所作所为是否符合程序规定,两个性质不同的企业,能否相互变更等一系列程序问题和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就其中的两点主要问题进行解析。


  独资企业须经改制方可成为公司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可以起字号,并可以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也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在本案中,四海微小型轴承厂便是个人独资企业。


  而与之不同的四海轴承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中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由此可看出慈溪四海微小型轴承厂与慈溪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企业,两者注册类型不同,所在地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资金不同,成立时间不同,适用的登记法律程序更是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适用的登记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的法律相关规定,独资企业是不能直接变更为公司的,必须经过改制方可。正式的变更流程需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做评估,比如房子、车子做为固定资产评估后,以该评估报告做注册资金重新注册一个公司。然而,在案件中却并非如此,这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显而易见。


  法定代表签字被依法备案 变更登记必须按规定签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此外,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以上两条可以得知,申请人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故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变更的法定必备条件。


  本案中,慈溪四海微小型轴承厂变更时,胡振江并没收到有关通知,且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也未曾提出过相关申请或签署过变更登记申请书,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只是通过慈溪工商分局有关负责人提供的材料,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并且根据胡振江介绍,至今为止慈溪工商分局档案资料显示也无企业变更登记审批核准手续,两者之间不存在变更关系,均为初始设立,仅仅以“档案室的公章”为名义出具了一份所谓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如果事实为真,那其中的程序存在瑕疵,慈溪工商分局有关负责人出具的企业变更证明是否符合规定也是存在疑异的。


  最后,笔者希望通过对本案案情的介绍以及对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能够使大家对公司企业间的一些变更问题有所了解。同时,笔者也希望国家机关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项监督审查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建立一个法制社会,法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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