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公司财务制度

首页- 百科- 财税代理 | 2017年11月02日 | 阅读次数:1434

摘要 : 广州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对于促进保险企业取发展,加强和规范财务管理和监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制度发布实施后适应了当时财政对保险业财务管理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财务规范相对滞后,难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财务收支状况,不能满足财政对保险业的管理需要。

  广州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对于促进保险企业取发展,加强和规范财务管理和监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制度发布实施后适应了当时财政对保险业财务管理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财务规范相对滞后,难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财务收支状况,不能满足财政对保险业的管理需要。广州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废止]有哪些内容呢?广州正穗小编为您详细的整理了一番!


  广州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问:财政部于1999年1月13日以财债字的〔1998〕8号文印发了《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请问制定该项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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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财政部于1993年制定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简称原制度),对于促进保险企业取发展,加强和规范财务管理和监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根据国家对银行与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要求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原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保险公司管理和国家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制度不能满足银行保险分业管理的要求。从保险业的经营特点来讲,它是以风险重组为特点,而银行业的经营特点是以资金融通为核心,两者的经营行为有很大差异。因此,表现在具体的财务行为如财务核算、管理方式及方法上也不相同,原制度从框架到内容偏重于金融方面,涉及保险的内容不多,不能反映保险业的全貌。


  (二)原制度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队》)的要求。1995年10月,《保险法》开始实施,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又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为规范保险业务监督提供了依据。原制度与上述政策法规中涉及到的保险财务内容不相适应。


  (三)原制度难以满足财政对保险业的财务管理需要。原制度发布实施后适应了当时财政对保险业财务管理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财务规范相对滞后,难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财务收支状况,不能满足财政对保险业的管理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原制度进行改革,单独制订《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基本结构与原制度是否有所不同


  《险公司财务制度》与原制度的结构基本相同,但也有一定的区别。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共分12章82条。依次是总则、资本和负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资金运用、成本和费用、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外币业务、公司清算、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附则。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在原制度的基础上,突出体现了保险业的自身特点,取消了“现金资产”、“放款”和“证券及投资”等章节,主要是考虑上述内容侧重反映银行、证券业的财务特征,不能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特征;增加了“流动资产”和“资金运用”两章,对涉及保险公司的内容进行了规范。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较原制度主要有哪些变化和改进


  (一)《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将其适用对象由企业明确界定为公司。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广泛认同,为了使财务制度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衔接,我们将新制度名称确定为《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二)改变了公司资本筹集划分方式,原制度对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划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1998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份的规定调》中明确:根据企业实收资本中的国家资本、集体资本、个人资本、港澳台资本和外商资本确定经济成份,因此,在新制度中,我们将公司资本筹集划分为:国家资本、集体资本、个人资本、港澳台资本和外商资本。


  新制度中称资本金为资本,是鉴于《公司法》等法规对资本金都称为资本,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中也不称资本金,而称资本,因此新制度将资本金改称为资本。


  新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的成本和费用管理


  1.新制度改进了对各项准备金提转的核算规定。取消了原制度中将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等各项准备金作为“营业支出”,次年转回时作为“营业收入”的规定,以准备金提转差的方式在“成本和费用”中反映。这样,保险公司的业务收支情况可以更清晰地表现出来,也能更准确地反映出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实质。


  2.新制度规范和细化了保险公司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规定。在新制度中继续保留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已发生赔款金额的100%提取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如何提取准备金问题,新制度一是将这部分准备金的名称确定为“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二是规定按不高于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己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这样做的目的是考虑了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国际通行惯例,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又完善了保险公司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方法,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3.新制度对保险公司代理手续费及佣金的标准及比例重新进行了规定,原制度规定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业务为4%。农村种植、养殖险种业务为7%。但从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状况和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手续费的情况看,上述比例已不适应保险业务的发展,需要调整。新制度中,将原制度中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分为两部分,一是代理手续费支出,规定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二是佣金支出,规定对寿险公司支付寿险个人营销业务的佣金支付总体水平不超过5%,并限定支付对象为个人代理人。


  4.新制度明确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办法和提取比例。新制度规定:公司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捉取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提取。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要求保险公司提取该项基金的比例达到总资产的10%时为止。从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政策规,提取了未决赔款准备金和责任准备金等各项准备金,同时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另外、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按保费收入的20%进行法定业务分保。因此说,保险公司为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已经有了比较充足的准备,如再将保脸保障基金的比例定在10%,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都有一定的影响,故规定提到总资产的6%时为止。


  5.新制度在“业务管理费”中增加了上交管理费和同业公会会费的内容,主要考虑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其预算主要来源是保险公司上交的管理费,各地保险同业公会成立后,保险公司也需要向其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这样做是为了保证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顺利开展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监管。


  6.新制度规范了对摊回分保赔款、理赔过程中收回的财产物资的管理,新制度把摊回分保赔款及理赔过程中收回的财产物资作为“赔款支出”的抵减项目,而不是作为营业收入处理。这样,与保险公司收到的摊回分保赔款和理赔过程中收回的财产物资实际上作为赔款支出抵减的过程相一致,也便于明确公司营业收入的范围。


  7.新制度在“利润分配”中增加了总准备金的内容。为防范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新制度规定,在已经提足各项准备金的基础上,留给公司一定自主权利,允许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前,经董事会或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按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赔款。


  8.新制度在“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中增加了公司的社会贡献指标,即社会贡献率和社会积累率。目的是在财务评价指标体系中既注重综合评价,又兼顾社会效益,更好地反映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情况,使对保险公司的财务评价体系更为完善。


  广州市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及区、县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举办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经济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1989)财商字第31号,财政部(1989)财外字第818号文件精神和《广州市境外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独资企业应遵照驻在地的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制定本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境外合资、合作的我方应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共同制定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


  所有境外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分别抄报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


  第三条境外企业要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贸易活动,努力完成国家赋予的各项任务。并应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上缴外汇利润。


  第二章 资金财产管理


  第四条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所属各单位需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必须有切实可靠的资金来源,主管部门对境内投资单位所报投资来源提出意见后,连同报批文件送有关部门审批,并将该意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境外企业的国家资金包括:


  (一)境内投资单位拨给的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独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可供分配利润;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


  (三)通过租赁方式或借款方式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馈赠、赞助、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我方获得的资产;


  (五)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六条境内投资单位法人系境外企业的国家资产负责人。境内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可委托代理人管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


  国家资产负责人和代理负责人的确认和变更,应由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区、县财政部门批复确认或变更企业国家资产负责人或代理负责人时,应抄报市财政局。两个以上境内投资单位投资于同一境外企业的,以出资额大的一方指派国家资产负责人。


  国家资产负责人,对所负责企业的国家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有全权的保护责任。


  第七条境外企业对国家资金的增减,必须设置有关帐户及时做好记录。对因故造成国家资金减少的,要将详情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核减企业国家资金。


  第八条经批准在境外成立的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办理注册登记。确需以个人名义办理资本、房地产、物业、投资参股等(以下简称产权)注册登记的,必须慎重选择产权代表人,并经市外经贸委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委托,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


  第九条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在按当地法律规定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的同时,还必须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和“股权转让书”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


  “股份声明书”和“委托代理声明书”是声明注册登记产权属于谁所有的法律凭证。“股权转让书”是事先办理的,受委托的产权代表人发生变动时的产权转让的法律凭证。办理上述文件均须按当地规定交纳有关税款。


  第十条为保障国家资金安全,境外企业在完善产权注册登记法律手续后,应将“股份声明书”、“委托代理声明书”、“股权转让书”交境内投资单位保管,另将影印本交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境外企业贷款用于购建属固定资产的房地产以及对其他单位出具贷款担保的,应按董事会决议办理,并报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企业的任何个人,不得借占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的资金用于与本企业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把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于银行或他处。


  第十三条境外企业宣布撤销、合并、出售或破产后,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要将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机构审核和有关处理意见及时向境内投资单位报告。独资企业要撤销、合并、出售的,要报经境内投资单位转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在批复时要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撤销、出售回收的资金要及时调回所属境内投资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借口存放在境外。企业发生破产,应迅速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市财政局报告,并说明破产原因及清盘情况。


  第十四条境外企业的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前,即应拟文并附企业董事会对该项投资的决议文件和可行性资料报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初步意见转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我方非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再投资时,我方应将企业董事会投资决议的文件复印报境内投资单位。


  第十五条境外企业再投资,在资金投入后,应按当地要求取得符合当地法律手续的投资证明文件,独资企业的再投资取得的投资证明文件,要送境内投资单位保存,境内投资单位要将该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送一份给同级财政部门;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投资证明文件副本或复印件送境内投资单位。


  第三章 费用核算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境外企业应当按照驻在地法律规定搞好成本费用核算和其他税前列支的项目。凡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不得在税后的利润中支付;境内投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为管理境外企业和为境外企业服务支出的费用,如驻在地有关法规允许列支的,应由所属境外企业列支。


  第十七条境外的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的我方应设内部小帐核算支付给我派出员工的各种费用(包括工资、各项津贴、奖金、红包、车马费及其他支出)的情况。支付给个人的费用一律按有关规定范围和标准执行,所属同一年度的支付数不得大于收入数,支付数与收入数的差额,扣除按规定开支的集体福利费用后,全部纳入境外企业我方的税后利润,不得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境外企业的各项业务收支均应纳入企业统一核算。企业经营中发生的各项佣金均应列入企业的收入或支出,为境内单位代办的业务,应收取代办业务手续费,并列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第十九条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下称税后利润),独资企业的留给该企业,用于归还境内投资单位对本企业投资的本息或增加本企业的经营资金;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全部留给境内投资单位,用于归还对该企业投资的本息,余额列作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五年后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外汇利润,20%汇交国内同级财政部门,30%留给企业,50%转作国家外汇基金由企业用于扩大生产周转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资金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业务。按有关规定应开支的奖金所需外汇,在留给企业的30%外汇资金中列支(列支数不得超过留成数的15%)。合资、合作企业我方应将分得的外汇利润汇回国内后,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2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1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70%留给境内投资单位建立境外企业专用基金。


  境外企业专用基金可统筹用于所属境外企业的投资和增资,应专款专用,如有挪作他用,财政部门有权没收该部分挪用资金。


  第二十条为确立境外企业经济目标责任,境内投资单位在报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下达所属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会计年度税后利润的任务指标,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超额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可从超额的利润中提取40%(但金额最多不能超过我派出员工在该会议年度平均两个月的实发工资数),作为对我派出员工的一项奖金――超额利润奖。我方负责人对该奖金应根据我派出员工在该企业的业绩情况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发放。对未能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企业,应从下一年度超额利润奖中扣回50%。


  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的亏损,应按驻在地有关法规和企业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投资单位不得给予补贴。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提出,并按有关手续办理后,从境外企业专用基金中给予增拨资金或借款支持。所借款项应按期归还。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境外对外承包企业外汇收支的范围,核算和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除对外承包企业,其他境外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以收抵支,用外汇净收入进行考核的管理办法。独资企业的外汇净收入,是指其各项外汇收入,减去其实际外汇开支和应纳税金后的纯外汇收益;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则以我方分得的外汇收入,减去我方各项外汇支出后的纯外汇收益。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境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境内单位保存外汇和借用外汇帐户。境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存放于境外企业。


  第二十五条境内投资单位要选派熟悉有关财会业务的人员参与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独资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我驻外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当地设立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与中国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立帐户,办理帐款结算和现金支付等银行业务。如确需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的,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能办理并应相应办理符合当地法律要求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七条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境内投资单位的财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管理,主管部门的财会机构归口管理所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境外企业的各项财务会计报表,按规定要求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境外企业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按企业实际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我派出员工工资收支结余情况表报送所属境内投资单位,随后还应附送经委托当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境外企业按实际数编制年度的会计报表,经境内投资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境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汇总所属境外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报表,报送市财政局。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和境内投资单位向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有关单位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时间,由境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自行规定。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应于每年四月底前预缴上一会计年度预计应缴利润的50%,余额于年度会计报表报出后十五天内清算。


  第三十一条境外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必须是可兑换的自由外汇。不可兑换的当地货币由境外企业自行消化。


  第三十二条境外企业必须接受财政、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境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要及时进行检查督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区、县财政局和市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制订必要的补充条款,并报市境外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市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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