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否也会构成侵权

首页- 百科- 商标相关 | 2017年10月18日 | 阅读次数:1218

摘要 :

  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否也会构成侵权

  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瞿某于2008年开始至案发,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一直在乐清市工商局虹桥分局辖区内某地从事定型包装食品零售。2011年05月19日,虹桥工商分局接到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投诉,反映瞿某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料。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仓库里发现,瓶身上标签标注有Red Oxe,营养素饮品,净含量:500ML,果味型”的饮料128箱,每箱15瓶装;另有罐身上标有RED OXE,维生素营养液,NET:250ML”的饮料29箱,每箱24罐装。上述被指控侵权的两种“红牛饮料”外包装箱上均标有“红牛及图案,广州红骏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并授权,生产商: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YD),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第三工业区,产地:广东省中山市”等字样。商标系(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1996年10月7日经核准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汽水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878072),2006年10月续展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所有人授权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

商标系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1995年12月21日经核定使用在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等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800816)。2004年11月14日转让给韦廷建个人,2011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廷建),同年12月1日变更给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为韦廷建),授权广州红骏贸易有限公司在果味型营养素饮品(非医用营养液)、果味型维生素营养饮料(非医用营养液)、果味型维生素营养咖啡饮料(咖啡饮料)等产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两“红牛”间的区别见下表:

商标结构

“红牛+RedBull+图”

“红牛+HONGNIU+图”

注册商品类别

商标第32类无酒精饮料、汽水

(第878072号)

商标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

(第800816号)

商标区别

两牛是低头相对,前腿弯曲,商标由汉字“红牛”和英语“Redbull”组成。

两头牛抬着头,前腿直立,商标由汉字“红牛”和拼音“Hongniu”组成

商标相似

图均有两头斗牛与一圆圈组成,标有中文“红牛”字样。

图均有两头斗牛与一圆圈组成,标有中文“红牛”字样。

是否驰名商标

2006年10月取得

未取得

  由于两“红牛”商标近似,使用商品类似,事关双方权益的诉争频发。

  2006年3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红牛RedBull”及图形有关问题的答复》(商标案字[2006]第27号)中明确表述: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红牛RedBull”及图形商标,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红牛”及图形商标,是韦廷建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08年6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撤200401285号”关于第800816号“红牛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进行复审,决定对韦廷建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不服这一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韦廷建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489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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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是否也会构成侵权

  至此,本来,商标评审委员只要等待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实施的相关行为,事情就可了结{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商标评审委员却不知怎么搞的,于2010年9月26日又重新作出了《关于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08]第05523号重审第390号),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告知可行使诉讼救济权。第三人韦廷建不服这一“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注册权由此又变成了效力待定。

  直至2010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还向韦廷建开具第800816号“红牛及图”商标注册证明。2011年4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还核准800816号商标转让给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日和9月13日,中国商标网官方网站上两次公告第800816号注册商标为“开具注册证明完成”。

  二、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瞿某不存在侵权行为。

  800816号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虽然案发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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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注册维持的决定。可商标评审委员重作撤销决定时画蛇添足,违规告知韦廷建诉讼救济权,韦廷建据此又提起新的诉讼。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2010年9月26日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决定因再次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导致未能立即生效。另外,国家商标局此后还向800816号商标持有人开具了注册证明并核准800816号商标转让,还在中国商标网官方网站上公告第800816号注册商标“开具注册证明完成”。似乎可以说明,在核定类别商品上使用第800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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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甚至是商标评审委员一直认为是合法的。作为经销商,瞿某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瞿某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1.当事人销售的“红牛”饮料表述为“营养素饮品”或“维生素营养液”,概念模糊不清,实际上已超出了第30类商品的范畴,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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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的第32类上的无酒精饮料构成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另外,根据总局商标局在《关于“红牛RedBull”及图形有关问题的答复》(商标案字[2006]第27号)中的表述,“非医用营养液”和“无酒精饮料”的区别在于:“非医用营养液”主要用途为补充某种营养成分,而“无酒精饮料”只要用途为解渴补充水分。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红牛”饮料配料表标明的主要成分是水、白砂糖以及食品添加剂,不论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看,不存在明显区别。因而,一般消费者不会认为其具有特殊功能的保健品,更加不会将其当作与医用营养品类似的非医用营养品来看待,不会期望通过该产品达到滋补身体,补充营养,基本上认为就是普通的“无酒精饮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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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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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当事人销售的“红牛”饮料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标签均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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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案并突出“红牛”文字。将第800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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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第878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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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均为两头斗牛与一圆圈构成,且均标有中文“红牛”字样,无论是主要部分的比对,还是图案文字组合后的整体比较,均构成近似。由于红牛公司第878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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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而当事人销售的“红牛”饮料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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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知名度和显著性都很低,一般情况下会产成混淆。

  3.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本案发后的2011年7月6日下发的《关于保护“红牛”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标监字[2011]101号)中的表述:……,目前国内市场存在较多在“维生素营养液”、“营养素饮料”、“维生素咖啡饮料”等产品上使用与第878072号相近似的“红牛”商标的行为。从商品原料、销售渠道、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来看,前述商品与第8780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构成类似。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红牛营养液”系列产品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瞿某的行为实质上已经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定性。

  第三种意见:当事人瞿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瞿某销售的“红牛”饮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本案先应中止处理,最后要待韦廷建最后一场官司的判决结果出来再决定处罚与否。

  因为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应予以中止。

  三、最终处理结果

  鉴于本案主要是商标争议,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关系不大;同时,由于韦廷建最后一场官司,完全是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其结果基本已在意料之中,对本案处罚而言已无关联。因此,乐清市工商局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瞿某经销500ML红牛营养素饮品果味型及250ML红牛维生素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认定当事人系个体户,已建立了食品台帐,履行了索证索票的义务,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对被扣押的128箱500ML红牛营养素饮品果味型及29箱250ML红牛维生素营养液予以没收销毁,并处罚款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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